索引号: | XC412927-02-2013-00057 | 发布机构: | 淅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生效日期: | 2013-12-05 | 废止日期: | 2023-10-16 |
文 号: | null | 所属主题: | 已归档 |
淅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淅川县处置医患纠纷暂行办法》的通知
淅政办(2008)99号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各单位:
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淅川县处置医患纠纷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淅川县处置医患纠纷暂行办法》
二○○八年八月一日
淅川县处置医患纠纷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公平处理医患纠纷, 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和打击“医闹”行为,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由于医患纠纷导致的群体性事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公安部通告》(卫通[2001]12号)、卫生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等七部门《关于开展创建“平安医院”活动的指导意见》等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患者或其家属就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诊治的行为和结果提出异议,由此而产生的纠纷。本办法所称“医闹”是指患者及其亲属,对发生的医患纠纷,拒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程序和途径解决矛盾,而以纠缠、冲击医院为手段谋取私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卫生院、诊所、卫生所(室)。非法行医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置医患纠纷遵循“有效预防,分级负责,正确引导,妥善处理,化解矛盾,防止激化,快速平息,打击‘医闹’”的工作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成员单位职责
第四条 县政府成立县处置医患纠纷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卫生工作的副县长任组长,县卫生局、监察局、公安局、司法局、民政局、信访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患者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直单位)相关负责同志为成员,必要时,吸纳当事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参加。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卫生局,办公室主任由县卫生局分管领导担任。
各医疗机构也要成立以院长为组长的处置医患纠纷应急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医患纠纷(医闹)应急处理的日常工作。
各乡镇、街道设立本级处置医患纠纷工作机构,负责辖区内医患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各成员单位的职责:
(一)卫生部门:
1、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医患双方的申诉,协调医患双方关系,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促成医患纠纷得以解决;对医疗机构上报的医患纠纷事件有关信息进行分析,对发展态势作出客观判断,提出解决医患纠纷和处置“医闹”行为的相关意见;责成医疗机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做好善后工作;经医疗事故鉴定或人民法院判决的纠纷,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护当事人和医疗机构进行处理。
2、医疗机构:
(1) 要切实落实“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认真遵守医疗管理法律法规,严格医疗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管理,严格执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加强院内感染控制和血液管理,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加强医德医风教育,严格安全用药和医疗价格管理,提高综合满意度,从诊疗源头上减少和避免医患纠纷的发生。建立本单位医疗安全保障、医患纠纷防范与处置、医患纠纷(医闹)逐级上报等相关制度。
(2)医疗机构为处理医患纠纷工作第一责任主体,发现医患纠纷(医闹)苗头,立即组织调查、核实医患纠纷发生的原因和性质,预测事件的紧迫程度,可能形成的规模,表现的行为方式,蔓延发展及事态扩大的可能趋势,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第一时间内进行有效的协商调解和处置,避免医患纠纷事态进一步扩大。
(3)负责向患者通报、解释有关情况,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医疗过程进行分析、评估。
(4)建立健全医疗机构内部保卫组织,并制定医疗机构内部治安应急预案,负责联系公安部门、尸检机构、尸体保存机构的工作。
3、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涉及医患纠纷的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属合法行医的现场调查和取证,并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监察部门:
负责对涉及医患纠纷的国家工作人员违纪情况进行调查处理;涉及人员中如有党员违纪的,报请县纪委进行调查处理。
(三)公安部门:
维护本县各级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切实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患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医疗机构内部的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对劝说无效仍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非法行为采取有效的强制措施,对组织“医闹”的骨干人员尽快进行调查、取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规、政策,对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处置。
(四)信访部门:
接待医患纠纷来访者,协调相关部门互通信息,积极做好调解工作,化解矛盾;在调解无效情况下,共同引导医患双方按司法渠道解决纠纷,防止事态扩大;如因医患纠纷(医闹)引起非法越级上访,负责向上级信访部门汇报情况。
(五)司法行政部门:
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困难的患方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引导患方走依法处理纠纷的道路。
(六)民政部门:
对需要火化的尸体进行火化,按规定对贫困患方家属的生活给予救助。
(七)食品药品监督部门:
负责对医患纠纷或医闹中所涉及的药品、器械进行查封、检验,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
(八)患方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县直单位):
认真履行“属地管理”职责,主动掌握和反映群体集结、上访动态,积极做好患方当事人的情绪疏导和信访稳定工作。
第三章 医患纠纷处置
第六条 医患纠纷(医闹)事件发生后,医疗机构要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尽快履行职责,同时积极与患方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处理不奏效,事态不能平息或事态一开始就矛盾激化升级有失控趋势,应在第一次报告后2小时内报告县处置医患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经分析评估后迅速报告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要在6小时内赶赴现场,按程序告知医患双方权利、责任义务,并及时组织专家对医患纠纷进行分析、评估,作出书面报告并向领导小组提供详细、准确的情况和技术咨询,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提出解决医疗纠纷的建议和措施。
第八条 领导小组接到医患纠纷(医闹)事件报告后,应视情责成相关成员单位共同处理。成员单位接到指令后应在6小时内到达现场,开展调查,摸清情况,针对“医闹”的不同的行为方式和发展态势,制定切实可行的处置方案,争取工作主动权,使医患纠纷(医闹)造成的损失和不良影响降到最低限度。
第九条 由县处置医患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对自行协商未果的医患双方再次组织协商,如仍然达不成一致意见,按法定程序由医方或患方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事故鉴定申请或直接向法院起诉,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市医学会组织鉴定或直接由法院判决。经鉴定属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赔偿调解和对相关人员做出行政处理。由人民法院判决的按法院判决进行赔偿。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费由申请方支付。如患方提出申请,且经调查确属家庭困难的,可先由医疗机构予以垫资,鉴定后,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机构全额支付;不属医疗事故的,由申请方支付。对法院的判决或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鉴定结果作出的处理决定,双方应积极履行。
第十条 纠纷发生后,如患方家属及其他人员实施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应及时赶到现场维护秩序,并依法进行处置。
患方有下列“医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悬挂横幅、烧纸、放炮的;
(二)故意损坏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财物的;
(三)侮辱、威胁、恐吓、殴打医院工作人员;
(四)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冲击或占据医疗机构办公、诊疗场所,影响正常医疗、工作秩序的;
(六)在医疗机构内摆设灵堂,举行各种形式的祭祀活动的;
(七)围堵医疗机构大门和诊疗场所,影响人员和车辆出入的;
(八)抢夺尸体或拒不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法定停尸场所,停尸要挟或抬尸游街的;
(九)抢夺、偷窃、隐匿、毁损、伪造医疗机构医疗文书、资料及器械、设备等物品的;
(十)患者符合出院条件,无理占据病床拒不出院的;
(十一)胁迫医务人员索要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十二)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请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患者生前所在单位、乡镇(办事处)应配合做相关工作。传染病患者的尸体必须及时火化。
患者死亡后,其家属对诊疗过程或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到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家属同意并签字;拒绝或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方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因医疗纠纷而引发的信访事件由信访部门协调相关单位妥善处理,并与上级信访部门取得衔接沟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各成员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如在处置过程中,因单位工作不力,推诿扯皮、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县处置医患纠纷工作领导小组将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事态扩大等严重后果的,报请县委、政府研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唆使、组织或直接参与“医闹”的,分别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严厉追究责任人责任。
第十五条 经鉴定属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必须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给予赔偿。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医疗机构必须按判决执行赔偿,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法律追究相关医护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办公室制定并负责解释。各乡镇(办事处)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方案。
本办法如与新出台法律法规或上级新制定政策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上级政策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主题词:卫生 医患纠纷 办法 通知
抄 送:市卫生局、县委办、县人大办、县政协办
淅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8月1日印发
(共印8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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