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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人民政府门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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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XC412927-02-2014-00036 发布机构: 淅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生效日期: 2014-08-25 废止日期: 2023-10-16
文 号: null 所属主题: 已归档

淅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南阳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的通知

来源: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4-08-25 浏览次数: 【字体:

淅政办〔2014〕5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

现将《南阳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8月5日

南阳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程序,明确南阳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职责,提高工作效率,依据《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试行)》(豫处非领〔2012〕7号)等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操作流程。

第二条 本操作流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的;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主要表现形式: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共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原则。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行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制。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辖区内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指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二)属地管理原则。涉案地政府是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案件的受理、调查、立案、认定和处置善后等工作。

(三)行业主(监)管部门一线把关原则。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监测,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预警、早处置,从源头上防止非法集资活动的蔓延。

(四)依法查处原则。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和工作权限,依法查处非法集资活动,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法处置。

(五)协作配合原则。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在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互通信息、资源共享,形成处置合力。

(六)积极稳妥原则。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工作,特别是处置善后工作,应做好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和处置,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条 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下称市领导小组)、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各级司法机关及金融机构、公众媒体等其他有关单位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适用本流程,县(区)和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制定本辖区和行业的实施细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南阳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总责,行业主(监)管部门一线把关,市领导小组负责指导、组织、协调。

第六条 市领导小组的具体职责按照《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南阳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宛政办文〔2012〕37号)执行,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其他单位职责
  (一)基本职责

1.对非法集资案件处置提供法律政策、处置预案、处置善后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的指导。

2.建立本单位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制度。

3.完善行业监督管理制度和行业技术标准。

4.做好本行业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监测预警。

5.调查核实日常工作中发现的涉嫌非法集资线索。

6.对需要认定的非法集资案件性质进行行业认定。

7.按照市领导小组指示,配合牵头责任部门做好非法集资案件的查处取缔和债权债务清理清退等工作。

8.市领导小组布置的其他工作。

(二)主要成员单位职责

宣传主管部门:负责处置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舆论引导和新闻媒体涉及打击非法集资宣传的管理;对证据确凿、危害严重的非法集资案件组织媒体依法予以报道,营造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的舆论氛围。

公安机关:受理单位或个人举报、报案、移送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对非法集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依法查询、冻结、扣押涉案资产,最大限度挽回经济损失;负责维持非法集资活动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现场秩序和维护社会稳定等工作。

财政和税务部门: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完成市领导小组交办的处置非法集资相关工作。税务部门要协助掌握和提供涉嫌非法集资企业税收缴纳方面的有关线索,及时查处涉嫌非法集资企业违反税法行为,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企业的税务监督等工作。

信访部门:负责群众反映非法集资问题的接访、劝导和说服解释工作及组织召开非法集资受害人对话会,接受涉嫌非法集资的举报和信访,并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有关情况。

监察部门:负责对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贯彻执行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决定决议的监督监察,对下级政府贯彻执行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决定决议和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监察,按照纪律检查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实施问责职责。

审计部门:根据行业审计监测,掌握和提供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线索;配合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监管部门,及时审查评价涉嫌非法集资企业会计资料及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积极参与非法集资案件的查处善后等处置工作。

工商部门:加强对媒体广告发布情况的监测和检查,依法查处涉及非法集资活动的违法广告;依照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依法参与有关非法集资活动的查处;配合当地政府、金融监管、公安等部门,依法做好对涉嫌非法集资企业的监管。

人民银行、金融监管部门:参与对涉嫌非法集资活动单位或个人的金融资产依法进行监测;配合主(监)管部门对非法集资案件进行查处与取缔等工作;做好涉及本行业非法集资行为的性质认定。

人民法院:负责非法集资案件的受理、审判、执行工作;积极参与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需要协调的事项;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处置非法集资案件的宣传工作;为打击非法集资活动提供法律咨询和指导等工作。

检察机关:负责非法集资案件涉案犯罪人员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诉讼监督工作,积极参与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需要协调的事项;为打击非法集资活动提供法律咨询和指导等工作。

(三)其他成员单位职责:根据市领导小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处置非法集资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四)其他单位职责:非法集资组织者、协同者、参与者以及非法集资案件集体信访组织者、出资者和参与者所在单位和街道、乡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要求,掌握上述人员的情况,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置非法集资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第八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应积极落实本地区发生的非法集资活动的处置责任。

(一)建立健全本地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

(二)建立本地区处置协调机制,集地区内金融监管、公安、工商、宣传、司法等部门合力,有效开展防范和处置工作;

(三)明确办事机构,将处置责任具体落实到单位和个人,制定具体处置方案和办法;

(四)负责本地区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监测预警和风险排查;

(五)组织本地区处置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

(六)负责预防和处置因非法集资而引起的群体性事件;

(七)建立联络员制度,加强与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定期沟通联系,按案件信息统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非法集资活动处置信息;

(八)组织、指导下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制定处置工作目标和规划。

第九条 根据行业主(监)管部门一线把关原则,行业主(监)管部门作为处置行业内部非法集资工作的主办单位,应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非法集资处置工作,制定应急预案和案件风险处置方案,实施资金清退等善后和维稳工作。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十条 监测预警实行政府主导、行业主(监)管部门主办。市领导小组通过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建立健全处置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认真履行一线把关、属地管理职责,对本行业和辖区内非法集资活动积极实施预警。

第十一条 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建立本行业、本地区处置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制度,落实责任部门和人员。通过单位或个人举报、新闻监督、日常监管等方式,监测预警本行业、本地区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各类信息。行业主(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本行业企业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非法集资活动。

第十二条 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建立信息采集登记制度,对各类涉嫌非法集资活动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及时通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重视单位或个人对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举报,向社会公众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地址等举报方式和渠道,认真受理来信、来访、来电,及时做好登记等工作。

(二)建立审读制度,定期不定期对报刊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发布的广告、宣传等经济活动信息进行监测、跟踪和分析,从中发现、识别和判断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信息和线索,根据需要及时通报新闻单位进行正确舆论引导。

(三)在行业(辖区)履职过程中发现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线索的,应做好工作记录,收集和保全相关证据。

(四)认真处理市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上级机关、相关单位或异地政府通报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线索。

第十三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监测预警工作中应充分发挥组织、协调、参谋、服务和督办职能,做好信息报告、通报等工作,调动和促进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发挥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条块结合、上下衔接、左右联动、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网络,切实防止监管真空和管理缺位。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直接处理单位或个人反映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线索,按规定程序办理,及时向市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和有关行业主(监)管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切实加强对具有非法集资特征的银行储蓄和结算账户(含企业账户、个人账户、银行卡账户,以下简称银行账户)管理,做好涉嫌非法集资银行账户的监测预警工作。

涉嫌非法集资银行账户特征为:一定时期内,一定数量的群众分散向该账户存入等额或成倍数资金,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后,集中转出或定期向汇款人返还一定(固定)数额的收益。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严格执行《反洗钱法》及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基础上,建立银行账户可疑资金交易监控机制,重点监控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返还收益的账户,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和经营业务是否相符的资金往来。加强各基层营业网点开户情况监控,对集中开立储蓄账户或银行卡账户的,对其开户合理性要进行监测分析。

第十六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日常经营中,发现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的银行账户,应及时向人民银行、银监局、公安机关上报可疑交易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同一银行账户短期内有多笔小额资金频繁存入或汇入特别是一定数量个人集中向同一银行账户或几个账户进行存款,资金归结后由该账户集中转出的;

(二)同一银行账户或几个账户定期或不定期集中向不同人群汇款、划款(代发工资,代收煤水电费用等除外),其汇(划)出金额相同或成倍数,具有支付利息特征的;

(三)某一基层网点短期内集中开立大量储蓄账户或银行卡账户,账户内存入等额或成倍数资金,并集中划入某一银行账户的;

(四)企业或个人账户短期内大额资金流入流出频繁,交易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存在异常,经分析认为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的。

第十七条 工商管理以及新闻宣传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各类煤体、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发布含有或者涉及下列内容的广告:

(一)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非金融单位和个人以支付或变相支付利息、红利或者给予定期分配实物等融资活动;

(二)房地产、产权式商铺的售后包租、反租销售活动;

(三)内部职工股、原始股、投资基金以及其他未经过证监会核准,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活动;

(四)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活动;

(五)地方政府直接向公众发行债券的活动;

(六)除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发行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之外的彩票发行活动;

(七)以购买商品或者发展会员为名义获利的活动;

(八)其他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社会募集活动。

第十八条 各类媒体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拒绝登载非法集资广告,引导公众克服非法牟取暴利、非法获取利益等错误观念,增强投资风险意识,培养正确的投资理念。

第十九条 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高度重视日常宣传教育,从本行业、地区入手,建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制定宣传教育方案,搞好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社会公众法律意识和识别能力,自觉远离和抵制非法集资活动。

 

第四章  案件受理

 

第二十条 案件受理实行属地管理,由本级行业主(监)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案件受理登记制度,确定部门及人员负责受理工作,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不属于非法集资性质的举报线索,由行业主(监)管部门作出终结受理结论,并向举报人回复;
  (二)对管理职责明确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线索,由行业主(监)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受理;

(三)对案情复杂或超出部门管理权限的,由行业主(监)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处置建议报本级领导小组;

(四)对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行业主(监)管部门直接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对跨行业、跨地区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受理工作,市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

(一)对不属于非法集资活动的,由市领导小组根据行业主(监)管部门提交的涉嫌非法集资线索情况报告和意见作出终结受理结论。
  (二)对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市领导小组按程序和工作原则确定主办地区和协办地区进行调查处理,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建立案件档案,并负责督查督办主办地区和协办地区案件办理情况,汇总有关处置进展情况和提出工作建议上报市领导小组。
  (三)对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将案件侦查情况随时通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对应由外省(区、市)政府负责处置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经市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移送案件。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具体移送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行业主(监)管部门或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发现线索或接到举(通)报后,一般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五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取证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确定本级行业主(监)管部门主办,各有关单位依据工作职责和实际需要,及时主动配合开展涉嫌非法集资案件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对案情单一、主(监)管部门职责明确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由公安机关、行业主(监)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直接开展调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案情复杂、涉及面广、调查难度大的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经市领导小组同意,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主办部门,成立联合调查组,开展联合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 联合调查取证工作可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成立调查组。主要由金融监管、公安、工商、税务及相关行业主(监)管部门参加。

(二)制定调查方案。调查方案包括调查方式、调查内容、调查重点和人员安排等。调查方案由主办部门制定。
   (三)实施调查取证。做好涉案单位或个人涉嫌非法集资证据资料的收集、保全工作,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收集的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等。

(四)撰写调查报告。调查结束后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由涉案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向市领导小组报告。对涉嫌犯罪的,将有关调查材料、案卷等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调查取证可
取行业执法调查和专项调查两种方式。行业执法调查以行业主(监)管部门和工商、税务机关为主,相关部门配合,主要调查涉嫌单位或个人基本情况。专项调查以公安机关、审计部门、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为主,相关部门配合,主要对涉嫌单位或个人资金运作情况进行调查和核实。
  第二十九条 调查取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涉嫌单位或个人基本情况;

(二)集资方式、数额、范围和人数;

(三)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合同兑付、纳税情况;

(四)高管人员及家庭成员构成、主要社会关系;

(五)涉嫌单位或个人的资金运作情况;

(六)涉嫌单位或个人的主要关联企业情况;

(七)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等。

调查中对涉嫌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盈利水平、市场发展前景进行分析评价,为定性及处置工作提供参考。

第三十条 在案件调查取证期间,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组织公安、审计、人民银行、银监等相关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单位或个人进行动态监控,防止抽逃、转移、藏匿资金以及主要涉案人员潜逃,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

第三十一条 调查取证工作一般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案情复杂的,经市领导小组同意可适当延长。

 

第六章  立案侦查

 

第三十二条 立案侦查由公安机关主办,行业主(监)管部门配合。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立案侦查的组织领导,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根据举报、报案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线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立案侦查,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接到公安机关对非法集资中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报告后,按处置工作原则指定主办部门,负责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并由主办部门牵头制定应急预案,做好取缔和善后工作,确保社会稳定。应急预案报市领导小组及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及规定,落实专职部门和专人负责协助公安机关对非法集资中涉嫌犯罪涉案款项的查询、冻结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查询、冻结相关函件要求,全面、准确、清楚地进行查询、冻结并反馈结果。参与查询、冻结银行工作人员,要严守秘密,不得向被查询、冻结单位或个人通风报信,帮助隐匿或转移存款。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调取的银行资料应按照查询机关的要求,注明查询日期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需行业主(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配合,或需检察院、法院提供业务支持的,可直接商有关部门或报请本级领导小组予以协调。

 

第七章  性质认定

 

第三十八条 非法集资案件行政性质认定不是法定和必须的处置工作前置条件。

第三十九条 凡法律赋予职能的行业主(监)管部门按程序移送的案件,性质明确的,公安、司法机关可直接依法办理,无需再做行政性质认定。

第四十条 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受理的案件,只要符合《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的,直接依法办(审)理。

第四十一条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因现行法律法规界定不清而难以定性的,由行业主(监)管部门予以认定;行业主(监)管部门无法作出认定的,应基于专业角度,根据证据材料作出是否符合行业技术标准的行政认定意见,在该意见的基础上,由领导小组成员会议作出认定;仍旧无法做出性质认定的,报上级领导小组组织认定,直至报省领导小组组织认定。

 

第八章  处置善后

 

第四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非法集资案件的处置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第四十三条 对情节较轻、社会影响较小、非法集资组织者有清退能力和清退意愿,公安机关巳立案侦查的案件,经涉案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同意,由公安机关责令集资组织者立即停止非法集资活动,指导、督促其限期完成集资款的清理和清退;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的案件,涉案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主(监)管部门负责上述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对案情较为复杂、社会影响较大、非法集资组织者无法清退的案件,涉案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由行业主(监)管部门牵头成立专案组,负责清退和善后工作;无行业主(监)管部门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指定有关部门负责。

第四十五条 非法集资案件处置善后的一般程序为:

(一)成立专案组;

(二)制定处置方案;

(三)公告取缔;

(四)债权债务的申报、登记和确认;

(五)资产负债审计和资产评估;

(六)资产清收、保全和实物资产的变现;

(七)集资款项清退。

第四十六条 专案组应制定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应包括:组织领导、职责分工、处置原则、纪律要求和突发事件处置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 专案组在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授权下,负责组织对非法集资活动的取缔和公告工作。
  第四十八条 专案组负责组织办理债权债务和非法集资参与人的申报、登记、确认工作,由专案组依法确定非法集资案件集资总额、巳返还额、资金余额,每一非法集资参与者出资总额、已返还金额和资金余额,包括本金(初始出资)、利息(利润或收益)、滚存入本金的利息,以及剔除利息的本金等。对一人名下的数人出资,由出资具名人负责。

第四十九条 债权债务申报、登记、确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告债权债务申报事宜。

(二)接受债权债务的申报。申报人持本人合法有效证件、集资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其它有关资料办理债权债务申报手续。

(三)专案组对债权人身份、集资数额等资料进行甄别确认,并逐笔登记集资数额。

第五十条 专案组应就非法集资活动参与人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全过程进行询问并做出询问笔录,并由公安机关及非法集资参与者签注确认。非法集资活动参与人须同时填写《非法集资参与资金登记表》一式三份,分别由专案组、公安机关及非法集资参与人留存。非法集资活动参与人申报登记债权债务需提供以下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一)非法集资活动参与人本人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并附代理委托书原件;非法集资活动参与人已死亡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继承证明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非法集资参与资金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包括合同(协议)和有效收据(公安机关需对留存的所有复印材料进行核对并出具意见,签注是否与原件一致)。

(三)非法集资参与人及代理人用于领取返还款项所开立的存折、银行卡等个人账户信息资料。尚未立案的非法集资线索的调查取证工作由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办理。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并就涉嫌非法集资事实进行进一步侦查取证、着手风险处置准备的案件,非法集资参与人登记工作由专案组(或受权专业机构,下同)负责受理,并与公安侦查环节合并进行。

第五十—条 非法集资活动参与资金鉴定确认程序:

(一)查证取得银行往来资金流向。公安、司法机关根据案件侦查、审理的需要,要求银行机构协助提供非法集资人犯罪期间的资金往来凭据,并依此作为鉴定确认非法集资参与资金数额的依据。

(二)核对确认。专案组凭上述材料及其他侦查取证材料,与非法集资活动参与人及代理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完整性及真实性核对,确认非法集资参与人的参与金额,已返还金额(包括通过返还本利、代理费奖励等方式返还的资金)及参与资金金额。

(三)填制清退凭证。专案组依据确认报告以非法集资活动参与人个体为单位填制《非法集资登记回执》,由办理此案的公安机关在回执上加盖骑缝章。
  (四)换领清退凭证。专案组通知非法集资活动参与人或代理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及《非法集资参与资金登记表》,换领《非法集资登记回执》。回执将作为非法集资参与资金按比例清退的凭证。

(五)拟订资金清退方案。专案组依据公安、司法机关实际追缴控制的全部涉案资产变现资金及经确认的非法集资参与人出资余额,拟订资金清退方案。

第五十二条 专案组应做好集资群众的接待和宣传解释工作。接访和宣传解释工作由信访部门牵头,专案组负责拟定统一的信访答复和宣传解释口径,专案组成员单位配合。

第五十三条 专案组可根据实际情况,指定或聘请中介机构对非法集资单位或个人的资金来源和用途进行审计,对资产、负债进行评估,形成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经涉案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同意,专案组可将涉嫌非法集资案件风险处置工作单独或若干案件打包委托专业资产管理机构办理,提出工作要求和质量标准,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资金核对确认、涉案资产评估变现、拟订资金清退草案,以及依据审判结果组织参与资金清退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 专案组依法通过清收债权、保全资产,以及将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涉案资产进行公开拍卖等方式变现,用于集资款的清退。

第五十五条 集资款的清退,应根据清理后剩余的资金和实物资产变现的资金,按非法集资参与人出资资金余额即本金部分的一定比例予以清退,对一人名下的数人出资,将清退资金给付出资具名人;对非法集资受益者,不清退本金,并追缴非法受益资金。

非法集资参与人本金受到损失的,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集资参与人不得要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承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各类金融机构和其他任何法人、组织、个人。

第五十六条 清退集资款工作可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协调有关开户银行签订委托清退集资款协议,明确集资款清退工作的操作流程;

(二)解封、归并清退资金;

(三)实施清退。

第五十七条 对跨地区的非法集资案件,公司注册地在涉案地区的,由公司注册地牵头负责;公司注册地不在涉案地区的(包括其他情形),由涉案金额最多的地区牵头负责,相关地区积极配合并负责做好本地区工作;牵头地区要组织协调其他涉案地区,制定统一的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原则和方案,保证处置工作顺利进行。

对跨县(区)需要其他县(区)合作的非法集资案件,上报市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协调的,可采取专案专报的方式,由县(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将案件情况、存在问题及拟处理意见等上报市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五十八条 因清理清退发生纠纷的,由非法集资组织者和参与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第五十九条 在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高度重视维护社会稳定工作,取必要措施,落实风险防控部门和人员,有效防范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非法集资协同者、多次参与者和非法集资集体上访组织者、出资者和参与者给予相应的处罚和处理,确保社会稳定。

第六十条 在处置非法集资案件过程中,要制定科学的处置非法集资活动应急预案,如发生突发事件,应根据其性质和严重程度,及时启动相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六十—条 处置工作完成后,专案组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形成处置结案报告报送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同时抄送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存挡。处置报告主要包括:案件线索、被处置对象基本情况、调查取证及性质认定情况、主要违法违规事实、处置工作中所取措施以及处理结果等。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向省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南阳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和信息统计情况。市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市有关行业主(监)管部门以及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系统(行业、辖区)管理领域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信息的统计和报送工作。

第六十三条 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各项工作制度,对于失密泄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追究当事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本流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本流程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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