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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XC412927-0202-2013-00030 发布机构: 淅川县人民政府
生效日期: 2013-12-05 废止日期: 2023-10-16
文 号: null 所属主题: 已归档

淅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淅川县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来源:淅川县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3-12-05 浏览次数: 【字体:

淅政〔2009〕2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各单位:
  《淅川县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九日
  

淅川县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县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建设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南阳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是指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投资项目;
  (二)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及融资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
  (三)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或控股地位的企业自筹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主权外债资金项目,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项目;
  (五)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
  (六)涉及公共利益的基本建设项目;
  (七)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私人捐赠款项用于公共性、公益性基本建设项目;
  (八)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凡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由县人民政府管理的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审计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管辖权限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发改、财政、建设、监察、国土、规划、城管、房管、交通、水利、工商、税务、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权限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对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以及社会审计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在合同条款中显示必须经审计部门进行决算审计。未经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工程价款的结算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七条:县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对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依法出具审计结果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罚、处理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做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单位提出处罚、处理意见。审计机关认为构成违纪或犯罪的,应当做出案件移送处理书,向纪检、公安、检察等部门提出移送处理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二章   开工前审计
  第九条: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后,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提出开工前审计的申请。应当及时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该项目的开工前审计,出具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内容为:
  (一)

建设项目开工前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和项目建设规模,总投资批准情况;
  (二)设计编写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是否与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相符,是否存在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问题。
  第十一条:申请开工前审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开工前审计申请报告和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
  (三)资金来源及资金到位证明;
  (四)建设项目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资料;
  (五)项目建设用地、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是指项目开工至项目竣工决算编报之前,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性和效益情况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实施审计监督时,建设、施工单位以及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的预(概)算编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的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的有关资料;
  (三)建设项目内部控制制度资料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等资料;
  (五)财务会计报表、会计帐薄、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
  (一)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
  (二)编制或调整预(概)算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合同标底额和合同履行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到位与使用的真实、合法情况;
  (五)项目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六)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和落实情况;
  (七)依照有关规定采购设备、材料及设备、材料的管理情况;
  (八)项目税、费计交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设计单位预(概)算执行情况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
  (一)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设计内容变更和变更程序的合法、合规性;
  (二)设计费用的收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施工单位预(概)算执行情况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
  (一)施工单位有无非法转包、分包工程行为;
  (二)工程价款结算是否合法,有无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
  (三)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工程监理单位资质情况、监理收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进行审计。
  第四章   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竣工决算报告15日后向审计机关提交决算报告。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后的15日内予以答复。对列入计划审计的项目,应当按规定组织实施,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未提交竣工决算报告的,审计机关可依照法定职权对竣工的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在对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时,建设、施工和监督等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除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的审计资料外,还应当补充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工程

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及结算资料;
  (四)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的采购及入库出库资料;
  (五)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的有关资料;
  (六)内部审计情况及相关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须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
  (一)建设项目工程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资金到位和未到位情况对建设项目的影响程度;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合法情况,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五)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的资产及手续的真实性、完整性;
  (七)建设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建设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结余资金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建设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真实性;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未经审计机关实施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在对其实施竣工决算审计时,认为有必要对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预概算执行情况的有关内容进行审计监督的可以一并实施审计。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以及施工、设计、监理等费用以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建设单位不得多付相关费用,已多付的费用由建设单位限期收回。
  对财政投资或融资的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决定,应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项目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属财政直接投资或融资的,同级审计机关应当实施竣工决算审计。以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投资或融资以及群众集资、捐资等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审计机关可直接进行审计,也可以由审计机关委托具有建设项目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依照本办法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当向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审计报告负责。
  实行建设项目审计备案制度。对未接受委托自行开展建设项目预决算咨询查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及时将查证、咨询服务的审计报告抄报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中介组织的指导、监督,并对委托项目审计结果负责。
  第二十五条:社会中介组织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发现建设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有违反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审计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凡属国家规定实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开工前审计,建设单位擅自开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开工前审计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并建议有关部门责令其停工补办审计手续。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未经批准的在建工程,应责令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和擅自扩大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的资金予以归垫,由审计机关处以投资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

设计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对设计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50%以下罚款;监理单位不按合同要求进行监理,收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由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有关单位违法收费、集资、摊派等侵蚀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予以制止,追回被侵占的资金,并建议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将建设成本挤列生产成本,隐匿结余资金或者改变技术改造项目内容进行基本建设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上述行为中有偷漏欠缴税费的,应予补缴,并处以违纪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隐瞒、截留建设收入的,由审计机关予以收缴。
  第三十二条: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应计、应交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应督促补计、补缴,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应予以收缴,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依照有关规定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中存在的其他问题,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被审计单位在审计中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活动中弄虚作假、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的;
  (四)利用职权、索取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收缴资金、罚款的;
  (六)未按规定出具审计结果报告,影响建设项目正常进行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审计机关或者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不得收取费用。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审计所需费用,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运用外资的审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淅川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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