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群导航
|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手机版
|
无障碍阅读
|
适老版

淅川县人民政府门户网

淅川县人民政府门户网

全文检索
索引号: XC412927-0202-2013-00056 发布机构: 淅川县人民政府
生效日期: 2013-12-05 废止日期: 2023-10-16
文 号: null 所属主题: 已归档

淅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淅川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

来源:淅川县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13-12-05 浏览次数: 【字体:

淅政〔2008〕1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
    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淅川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淅川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县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四条 县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政府法制机构是县政府工作机构,在县政府领导下,对政府法制工作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具体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工作。
    监察、人事、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上下结合、内外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
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需要新闻单位或者社会各界支持和配合的,有关新闻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监督的实施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 贯彻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部署和实施情况;
    (二) 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具备法定资格,委托行政执法是否合法;
    (三) 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规定的资格和条件;
    (四) 行政执法机关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五) 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六)其他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三)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
    (四)备案审查有关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五)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六)对行政执法机关进行依法行政目标考核;
    (七)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八)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九)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依法进行处理。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县政府报告上年度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实施后,负责实施的部门应当制定并向县政府报送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县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县政府进行备案;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监督职责。
    (一)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县政府备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县政府备案;
    (三)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县政府备案;
    (四)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除按照本系统的规定
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县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采取公文交换、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报送县政府法制机构。县政府法制机构对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登记。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属于未履行法定程序。
    第十四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县政府法制机构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
    (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十五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备案审查制度。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备案;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费用等有关内容向县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
    请县政府法制机构主持协调。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其他方法定职责权限的文件。
    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调意见书,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县政府作出决定。决定一经作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县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对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议,并通过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定期走访等方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工作的意见。
    考核结果纳入被检查单位年度工作责任目标,并作为考核被检查单位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并逐步实行电子文档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县政府发放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年度审验,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调离执法单位或者调离执法岗位的;
    (二)退休或者死亡的;
    (三)被处以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开除或者辞退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形。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岗位、执法类型、执法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行政执法证件内容。未经审验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得继续使用。
    县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本级政府发放的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经常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巡察工作,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明察暗访,发现执法违法及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应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对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通报,以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强化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不作为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县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有争议、久拖不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进行督查,受督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经县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补充公告。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县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县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投诉和举报: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二)违法发布规范性文件并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普遍违法;
    (三)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裁决、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收费项目并予以实施;
    (四)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损失;
    (五)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
    (六)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
    (七)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县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县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投诉和举报: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开展有关行政执法的调查研究,提出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制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除对当场发现并须及时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纠正外,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行为,经县政府法制机构认定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五)提请县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六)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七)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县政府法制机构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需要撤销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的,经县政府批准,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分别加盖县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决定书的内容执行。
   第三十一条 县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对监督范围内行政执法机关和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接到县政府法制机构的建议后,应当认真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5日以上6个月以下,由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报请有监督权的县政府法制机构决定执行,并于扣证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行政执法人员因执法违法被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后,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认为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投诉和举报。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投诉和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0年10月1日印发的《淅川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主题词:司法   法制   执法监督△   办法   通知
抄  送:县委、县人大、县政协
淅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5月16日印发
(共印180份)

【打印正文】
分享到:
×

用户登录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