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相关法律法规宣传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1-13 16:51:37 浏览次数: 【字体: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相关法律法规宣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

第四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 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 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及其 配套供应、售后服务维修和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等相关 服务活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凭用户出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核发的购买证明,向用户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所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 核准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从合法的卫星地面接收 设施生产企业定向进货;进货时,应当核验该企业所持国家统一组织招标的中标通知书和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 视行政部门签订的设施采购合同等文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得 进入社会市场流通领域。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卫星节目运营机 构的委托,实施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活动。卫星节目运 营机构不得向未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委托卫星节目落地代理、收视授权。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 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 证》。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 部门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广播电视 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存在无照经营情形的,应当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八条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终审:王栋(文广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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