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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和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2-16 10:40:15 浏览次数: 【字体: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和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办〔202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鸭河工区、官庄工区、卧龙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和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4月2日

 

南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和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公示和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全市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市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决策事项的公示、听证原则上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由牵头单位或主办单位组织实施,特殊事项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或单位负责(以下统称决策承办单位)。

市司法局负责对决策事项的公示、听证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决策事项的公示、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公示的信息,应当充分和完整。听证应当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决策草案在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审议前,除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公示、听证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予以公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七条  决策事项通过以下途径进行公示:

(一)市政府或决策承办单位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新闻发布会;

(四)便于公众知晓的其他途径。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决策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示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八条  决策事项公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草案的主要内容;(二)决策草案的具体说明,包括制定的背景、理由、主要依据、可行性说明等;

(三)提出意见的方式、期限等;

(四)依法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示:

(一)依法需要保守秘密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需要市政府立即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依法不予公示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整理和分析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于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可以通过组织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收集意见。

第十一条  决策草案提交市政府审议时,应同时将公示情况、意见和建议收集及采纳等情况书面报告市政府。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是决策事项的听证机关,负责组织召开听证会,并形成听证报告向市政府汇报。

第十五条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听证代表、听证陈述人等人员参加。听证机关根据听证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出席听证会指导听证工作,也可以邀请新闻媒体进行新闻报道。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

(一)直接参与拟定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负责人;

(二)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制订听证方案;

(二)明确听证记录员;

(三)主持听证会,维持听证会秩序;

(四)组织分析、研究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拟定听证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做好听证工作。

听证记录员应当就听证会全过程制作书面听证笔录,准确记录听证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听证陈述人由负责拟订决策草案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担任。听证陈述人负责陈述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依据和理由,答复听证代表的提问。

听证代表可在听证会举行前,收集公众意见和相关资料,在听证会上就决策草案发表意见,向听证陈述人提问。

第十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情况、复杂程度以及影响范围,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合理确定听证代表范围、名额、比例,并在听证公告中列明。

第二十条  听证代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正常的语言表达能力,且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和限制人身自由;

(二)熟悉听证事项,知晓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除被邀请参加的听证代表外,须与听证事项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四)听证机关认为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可以设立旁听席。公民提出旁听申请的,由听证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旁听人员数量通过听证公告确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听证公告规定的时间,向听证机关申请参加听证会,同时提交相关身份证明材料。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听证的,除提供本人有关情况外,还应当提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授权委托书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  听证机关应当于召开听证会15日前,通过市政府、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报纸等易为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听证公告。

听证公告应当包括决策草案及其说明材料,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代表、旁听人员和新闻媒体采访人员名额、申请条件、申请期限和申请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公平公开合理确定听证代表,利害关系人代表一般不少于听证代表总人数的二分之一,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

听证代表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代表。

第二十五条  听证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会,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在召开听证会2个工作日前告知听证机关。提供本人签名或盖章的听证事项书面意见的,由听证主持人或听证员宣读,视为本人发表的听证意见。听证代表未经请假不参加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参加听证会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等原因或决策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听证会无法举行或者无须举行的,听证机关可以延期举行或者取消听证会。延期举行或者取消听证会的,听证机关应当通知听证代表、说明原因,并在市政府或听证机关门户网站发布公告。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内容;

(三)听证陈述人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四)听证代表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听证机关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五)听证代表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二十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会记录制作听证报告,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听证报告包括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代表的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作出决策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听证意见等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决策草案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进行公示、听证的,未能认真听取和全面、准确、及时汇总报告各方面意见而导致决策失误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域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听证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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